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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

2015-7-23 16:53|查看: 22600|评论: 0

摘要: (2014年3月27日八届全国律协第十三次常务理事会 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序开展专业委员会工作,规范专业委员会活动,充分发挥专业委员会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 ...
(2014年3月27日八届全国律协第十三次常务理事会
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序开展专业委员会工作,规范专业委员会活动,充分发挥专业委员会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业委员会是全国律协按照专业分工设定的专门机构,是全国律协为更好履行职责而设定的专业工作平台。
第三条  专业委员会要贯彻宪法、法律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司法部和全国律协工作部署,规范、指导律师执业,促进律师业务专业化发展。
第四条  专业委员会在全国律协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二)参与推进律师业务建设;
(三)参与开展律师理论研究;
(四)参与繁荣中国特色律师文化;
(五)参与促进律师界对外交流合作。
第五条  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决定专业委员会设置、合并、分立和撤销。
第六条  实行专业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制度。主任联席会议于每年年底或年初召开。主任联席会议的任务是:总结交流上一年各专业委员会工作,研究部署新一年工作。
第七条  全国律协秘书处负责联系、协调各专业委员会工作。
 
第二章 专业委员会组织机构
       第八条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5名。
       第九条  专业委员会实行主任会议制度,主任、副主任定期开会,沟通、研究和落实专业委员会工作。
       第十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由执业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组成。原则上每个专业委员会委员不少于40人,不超过100人。业务范围较宽的专业委员会,委员确需超过100人的,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设若干专业组, 组织开展专项业务研究。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全国律协批准,专业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人员担任顾问。
 
第三章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热心律师事业,有奉献精神;
(二)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八年以上或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学院校和企业从事法律工作六年以上,且具有二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三)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四)有较高的理论和业务水准,在本业务领域有较大的影响力;
(五)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六)能够较好完成全国律协交办的任务。
第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一般由业内有较大影响的律师担任。
第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全面负责专业委员会工作,副主任根据工作分工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责是:
(一)制订专业委员会工作计划;
(二)组织开展专业委员会活动,向委员布置工作;
(三)经授权,代表全国律协或专业委员会参加相关社会活动;
(四)提名拟担任本专业委员会委员的人选;
(五)与本业务领域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关系;
(六)就专业委员会活动撰写综述;
(七)向全国律协汇报工作,向委员通报情况;
(八)作专业委员会年度述职报告,提交工作总结,汇总委员参加活动情况;
(九)完成全国律协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主任、副主任提出辞职,或在任职期间不能履行职责、不称职,经全国律协秘书处提议,由常务理事会批准,予以免职。
第十八条  主任、副主任任期四年。任期届满后,全国律协秘书处在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名新一届主任、副主任人选,报常务理事会研究确定。
主任、副主任卸任时,应做好工作交接。
第十九条  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热心律师事业;
(二)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八年以上或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学院校和企业从事法律工作六年以上,且具有二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三)在专业委员会所涉业务领域有较高理论和业务水准,有一定业务研究能力;
(四)近三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第二十条  专业委员会首批委员由各省(区、市)律师协会推荐,报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研究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增补委员采取省(区、市)律师协会推荐和专业委员会推荐两种形式。
(一)省(区、市)律师协会推荐委员的,由被推荐人填写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登记表,律师协会审核盖章后,报全国律协核准。
省(区、市)律师协会审核内容为被推荐人是否符合第十九条所列条件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
(二)专业委员会推荐委员的,由主任会议对被推荐人情况进行研究,同意后由被推荐人填写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登记表,并报其所在省(区、市)律师协会审核盖章,再报全国律协核准。
第二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的职责是:
(一)参加委员会活动,完成专业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任务;   
(二)注重理论和业务研究,每年提交论文或案例;
(三)积极参与律师相关领域业务建设与拓展。
      第二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应当模范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不得利用委员身份为本人和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牟取利益。   
       第二十四条  委员因故不能参加委员会活动的,应事先向主任书面请假。委员联系方式变更,应及时告知本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委员自愿退出专业委员会的,须书面报告主任。委员不再从事律师工作的,专业委员会不再保留其委员资格。委员转入全国律协其他专业委员会的,本委员会不再保留其委员资格。
第二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委员资格:
    (一)全体委员活动累计两次无故不参加的;
    (二)全体委员活动累计三次请假的;
    (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
    (四)出现其他不适合担任委员情形的。
 
第四章 专业委员会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于每年年初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和全国律协要求组织开展活动。活动形式包括交流、研讨、座谈、调研、培训等。活动应注重实效。
第二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组织活动前,应当制订活动方案报全国律协审核。方案内容包括活动名称、必要性和重要性、活动时间和地点、主办协办承办单位、活动内容和议题、参与人员及规模、经费来源等。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不同专业委员会就全国律协当年重点工作联合举办活动。
       第三十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应当尽量与地方律协相应专业委员会活动衔接。专业委员会可以与地方律师协会相应专业委员会共同开展活动。鼓励专业委员会在西部地区开展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撰写活动综述,具体、详实反映活动情况和成果,为律师从事相关业务提供借鉴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根据本专业领域的业务发展,及时组织制订或修订业务规范和业务操作指引。
       第三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按照全国律协安排参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或修订工作,应组织委员进行认真研究,结合本专业业务实践提出意见或建议,并指定专人负责汇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修改意见或建议报全国律协。
       第三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起草或修订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应当将所完成的建议稿报全国律协审核,由全国律协报送委托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参与举办全国律协培训活动,应当提出培训策划方案,参与课程设计和授课。专业委员会受地方律师协会邀请参与举办地方律师协会培训活动,应当协助设计课程、聘请和选派授课人员。
       第三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每年应当向全国律协提交业务研究成果,如业务发展报告、工作调研报告、业务操作指引、业务规范、活动综述等等。专业委员会业务成果由全国律协汇集出版。
       第三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开展活动应当厉行节约,反对奢华,规范简朴,务实高效。
 
第五章 专业委员会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以全国律协或本委员会名义举办全国性培训的,须经全国律协批准。
第三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与其他单位合作举办活动,包括会议、培训、调研、出版书籍等,须事先报全国律协批准。
第四十条  专业委员会开展涉外交流活动,包括受国(境)外律师组织和相关组织邀请出访,邀请国(境)外律师组织和律师参加专业活动等,须事先向全国律协报告,严格履行外事审批程序。
第四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针对相关业务或自身活动开展新闻宣传,须将宣传内容、有关媒体、宣传方式等事项报全国律协批准。
第四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原则上不以专业委员会职务身份接受媒体采访,经全国律协委托或指派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受邀请参加行业内外有关组织举办的交流活动或受邀请成为有关组织的成员,需冠名专业委员会职务的,应提前三个工作日报全国律协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全国律协团体会员、个人会员不得自发组建全国性的律师专业团体或组织。
 
第六章 专业委员会活动经费与公章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经费来源:
(一)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活动经费;
(二)会议注册费;
(三)地方律协及律师事务所支持;
(四)其他社会赞助。
第四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向全国律协申请活动经费,应提交活动预算和经费使用申请报告。预算应列明收取和支出明细,包括注册费、支持或赞助费、会场费、餐费、会务材料费、讲课费等等。制作预算应以不盈利、收支平衡为原则。
第四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使用活动经费,接受全国律协秘书处监督。专业委员会应规范、合理、节约使用活动经费。
第四十八条  各专业委员会公章由全国律协统一制作,并由全国律协秘书处统一管理。专业委员会活动需要使用公章的,由主任提出申请,全国律协秘书处审核后盖章。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2007年六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通过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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